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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刑法

By 公务员考试在线 · 2006年11月06日

一、刑法基础理论(一) 项目内 容 提 要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者在认识因素方面,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虽然都有认识,但认识的程度不同:直接故意一般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但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二者在意志因素方面,即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即无所谓、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犯罪过失有两个基本类型,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认识因素方面: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认识),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认识)。未成年人犯罪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3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6所有的过失犯罪不论危害程度如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都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1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2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4正当防卫,适用条件在于:(1)起因条件必须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行为保护的利益仅限人身安全而不包括其他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利;(3)“行凶”应理解为故意重伤害以上的伤害行为,而不包括轻伤害。4注意“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明确如何对“防卫过当”进行定性与处罚: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适用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1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2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2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3限制条件。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4对象条件。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5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的限制(即主体条件的限制)。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本条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犯罪未遂所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或特征也是与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相区分的标志: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第二,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这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与犯罪中止相区别。2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未能得逞,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区分的关键点。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着手实施行为就是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以达到强行奸淫的目的。可以这样认为,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实现创造可能性;而犯罪实施行为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直接的现实性。3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而犯罪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4犯罪未遂的类型有两对:一是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二是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前者以犯罪实施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5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二是适当从宽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犯罪中止的特征以及处罚原则。犯罪中止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关键所在。2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不够,还要求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前者即为所谓的消极中止,后者即为积极中止。3值得注意的是,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他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发生相互转化,如一旦达到犯罪既遂形态就不可能再转化为犯罪未遂、中止形态(如盗窃犯把盗得的财物又主动送回原处,由于其犯罪已经完成即达既遂,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时空条件,因而不属于中止)。4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也较为特殊,首先明确是“应当”从宽处罚而非如同预备犯、未遂犯那样“可以”从宽处罚;其次,注意对中止犯的处罚也不同于预备犯、未遂犯那样比照既遂犯进行处罚;其三,明确对中止犯的处罚关键看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二、刑法基础理论(二) 项目内 容 提 要管制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意思分解】1管制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以及与其他服刑罪犯不同的权利(即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2管制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非基层组织等单位。【不要混淆】1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2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死刑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关系问题。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即在罪犯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判处死刑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意思分解】1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或者期满后的处理)有三种可能:一是执行死刑,二是减为无期徒刑,三是减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2三种后果各自必须具备的相应条件:首先,执行死刑的条件是在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注意这里的要求是故意犯罪而非仅仅是犯新罪,也就是说虽然在2年考验期内又犯了新罪,但为过失犯罪的,仍不能执行死刑;其次,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2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过失犯罪行为的,也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在2年考验期内不但没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需要注意的是减为有期徒刑是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幅度之内,“重大立功”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3因故意犯罪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不需要必须等到2年考验期满,原则上发现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即可报请核准执行。而减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则不然,需要等到2年考验期满之后才可以依法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一般职务);(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仅仅限于领导职务而不包括一般职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意思分解】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依法有四种:1单独适用,或者当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是1年以上5年以下,这是一般形态。2当主刑为管制时,其刑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当管制是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最长刑期可达3年。3当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时,其刑期为终身。4当作为主刑的无期徒刑或死刑(死刑缓期执行)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从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意思分解】1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的财产,这不同于罚金,后者对此并没有限制;2没收财产的范围而且仅限于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如果是犯罪所得,则属于依法追缴的问题而非没收财产刑的范围;3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注意的是遵循人道主义原则,必须要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4在没收财产时,注意分清财产的性质与范围,对于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不在没收的范围之内。5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意思分解】1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二是刑度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或者应当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三是时间条件,后罪发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2特别累犯与本条规定的一般累犯区别在于:特别累犯没有刑度条件与时间条件的限制,但犯罪性质是特定的、一致的,即仅限于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对此考点不应混淆。3累犯的法律后果:一是应当从重处罚;二是不能适用缓刑;三是不能适用假释。自首立功表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意思分解】1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又称之为准自首)。二者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2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3特别自首的“特别”之处在于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特别自首者向司法机关&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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